「溫室氣體減量法」介紹
「節能減碳」這議題隨著近年來溫室效應及石油上漲的推波助瀾,已成為一門顯學,並且是企業急迫面臨的挑戰。目前所謂「溫室氣體」係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台灣環保署在兩年前開始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法」,由附表可以瞭解該法的立法過程,環保署表示,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的內容具有:協助引導(facilitative)、強制管制(enforcement)與彈性啟動等三大特色。在協助引導方面,該法案以與國際接軌為首要考量,將強化政府組織運作及建置產業盤查等制度,以引導國內各界建構因應氣候變遷的能力;在強制管制方面,強制規範排放源減量責任,訂有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限量管制與排放交易、新增排放源增量規範等,訂定相關違法的罰則。又鑑於溫室氣體減量仍屬國際間高度不確定性議題,該法將採取階段性逐期加嚴規範,並參考國際發展經驗及國內現有情況,逐期啟動可採用的行政管制措施,未來可依實施情況動態調整。再者,環保署本法案精神及主管機關的立場,研擬跨部會溫室氣體減量及因應氣候變遷推動方案,藉此整合各部會減量工作,加速各部會對於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議題的重視與關心。
依據「97.02.04.院臺環字第0970004088號函送立法院」之「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總說明之內容,該法共分六章,計二十八條,該總說明之要點節錄如下:
一 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草案第七條)
三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五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草案第十三條)
七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四條)
八 經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五條)
九 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六條)
十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二 事業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塑膠中心目前積極協助業界因應溫室氣體的議題,在人員能力提升方面已開辦工業局之「產業溫室氣體輔導人員專業訓練課程」(40小時),在溫室氣體盤查方面進廠商輔導業界並通過ISO 14064查證,業界後續對溫室氣體有相關訓練或輔導需求,歡迎連絡04-23595900分機301謝明桂專員。
「溫室氣體減量法」審議歷程彙整表

產業溫室氣體輔導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學員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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